余超颖“虚拟货币”喧嚣:刑事风险知多少-高加攀律师 余超颖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其中指出,一些不法分子炒作区块链概念,并以“金融创新”、“区块链”等为噱头,通过发行“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进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公众合法权益。2018年8月30日,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ICO”
余超颖“虚拟货币”喧嚣:刑事风险知多少-高加攀律师
余超颖
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其中指出,一些不法分子炒作区块链概念,并以“金融创新”、“区块链”等为噱头,通过发行“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进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公众合法权益。2018年8月30日,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ICO”及其变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提醒社会公众提高风险意识,防范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搭乘着互联网金融的快车,金融市场上关于比特币、以太币等各种虚拟币的炒作甚嚣尘上,严重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甚至涉嫌犯罪。必须看到:“虚拟货币”的生长与发展一马当先,与此同时,刑事法律风险业已高悬。
一、“虚拟货币”的内涵及法律性质
根据工信部于2016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区块链(Blockchain)是一种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技术的集成应用。比特币等各种“虚拟货币”就是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技术的P2P式加密电子货币体系,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
目前关于此类“虚拟货币”的规定主要有三个规范性文件:
一是2013年12月3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其中明确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是2017年9月4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2018年8月24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指出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
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清晰反映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在我国经济金融市场的发展轨迹。概言之,打着区块链和各种“虚拟货币”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活动、诈骗活动的行为,自然涉嫌相关犯罪;但即使对于以真正的区块链技术为基础产生的比特币,我国相关规定也只是将其定义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并未赋予其货币的法律地位,同时禁止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其他虚拟币之间的兑换。
二、高发风险:以“虚拟货币”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
如上所述,8月24日银保监会等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中,主要针对的即为市场上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帜,以“虚拟货币”为噱头,从事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上述风险已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如不加以规制,势必将进一步扩散和传播。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以“虚拟货币”为名的犯罪中,首当其冲就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无论遮掩犯罪的名目多么“高大上”,只要符合以上规定,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的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粤05刑终160号)为例:行为人在同案人的招引下购买“自由国际”网络理财游戏平台理财产品。随后,以吸收下线获得“培育奖金”为目的,通过人际推介、微信信息及图片宣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宣传“自由国际”网络理财游戏平台的理财产品,以每股投资金额人民币1300元,每日返还52个现金币(1个现金币可通过网络理财游戏平台进行交易变现人民币1元),共集资人民币686800元。该案中,行为人以投资网络理财产品为名,在未取得银行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交易达到一定期限即可全部拿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其中,涉案游戏平台并没有实际经营项目,其主要盈利方式系通过吸收别人买币的钱款。此类骗局虽然披着互联网金融、“虚拟货币”的外衣,但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查,便可刺破面纱、作出准确定性。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腾讯2017年度传销态势感知白皮书》指出,各类境外资金盘、虚拟币和ICO项目已成为新型网络传销的主要模式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是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具有入门费、组层级、人头计酬三个特征。现实中,大量ICO、IFO、IEO、IMO等虚拟代币发行项目都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不具有实际的研发内容,只是以之为噱头发行各种虚拟代币,声称“静态收益”(炒币升值获利)和“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相结合可获得高额利润,通过幕后操纵所谓虚拟货币价格走势营造代币的泡沫价值,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并发展下线人员,最终形成传销骗局。
如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的段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7)湘02刑终277号)中,涉案的湖南省株洲市的维卡币传销组织对外宣称维卡币是继比特币之后的第二代加密电子货币,以购买并持有维卡币可升值为名,诱惑参加者以购买激活码的方式激活账号获得加入资格。同时声称,静态增值时间周期长,增值空间小;动态增值是通过推荐他人加入,即拉人头发展下线,每个层级人员由1个发展成2个,2个发展成4个,以此类推,形成金字塔结构,以发展人头多少来获得不同比例的直推奖、代数奖、对碰奖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实际上,这一类新型网络传销的本质与传统传销无异,只是抓住了大众对区块链及各种虚拟币的投机心理。
(三)诈骗罪
各种以区块链、“虚拟货币”为名目的犯罪行为,本质上都具有欺骗性质,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诈骗罪作为典型的财产犯罪,除三角诈骗外,一般的犯罪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进行处分并遭受损失。由于近年来互联网金融成为投资热点,相关骗局利用热点概念进行炒作,编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论,极具欺骗性和诱惑性,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错误认识。
如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周勇诈骗案((2017)浙0602刑初633-2号)中,行为人通过在互联网、微信群上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比比特币(简称BBT)系虚拟货币,能升值、兑换现金、支付网络电子消费等,虚构与摩根大通公司、比特币公司合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导致被害人花费人民币30000余元用于购买BBT。这类骗局正是利用了社会公众对新兴技术和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投机心理,本质上与普通诈骗犯罪无异。
三、潜在风险:真正的“虚拟货币”风险如何?
除上述以“虚拟货币”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的刑事法律风险之外,即使基于真正的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虚拟货币”,其在交易及相关业务中亦可能涉嫌犯罪。但与此同时,当下实务界讨论的部分罪名是否确实对“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业务产生威胁,则仍有商榷之处。
(一)赃物犯罪
由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支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容易躲避各国货币系统的监管。同时,用户在交易时只会留下钱包地址,并不会关联到用户的真实身份,难以追查到现实本人。因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极其容易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工具,美国联邦司法部在执法评估报告中更是将比特币称作“理想的洗钱工具”。
洗钱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该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及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如将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兑换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转移,或汇往境外再兑换为当地法定货币,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则涉嫌洗钱罪。除洗钱罪外,类似行为还涉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绥化市北林去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7)黑1202刑初20号)中,行为人将诈骗犯罪所得资金用于购买比特币,随后到澳门通过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兑换为港币,再兑换为人民币汇入大陆,该种行为最终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经营罪
有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全面禁止各类“虚拟货币”交易平台、ICO平台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况下,若在我国继续从事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如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ICO平台为规避监管,在海外重新注册后继续面向国内提供相关服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并不存在这样的刑事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同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我国目前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禁止性规定包括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及2018年《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三个国务院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因此“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业务因不符合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要件,故暂无涉嫌该罪的刑事风险。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另有观点认为,ICO与IPO在模式上有相似之处,如果ICO所发行的代币属于“证券型代币”(security token),可以为投资者带来债权、利润分红、股东投票权、回购权等一系列金融权益,则可以被扩大解释为股票或债券,其发行融资行为涉嫌擅自发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但我们认为,如将代币解释为股票、债券,可能超出扩大解释的界限。
股票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各个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而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等债务人为筹集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向债权人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对股票和债权的发行机构、发行方式、交易场地、交易程序等都有严格要求,“证券型代币”虽然代表一定的股权、债权等金融权益,但与股票、债券等具有特定法律意义、受到特定法律规制的有价证券存在本质区别,将“代币”解释为“股票”、“债券”,可能会突破股票、债券的语义射程范围。另外,在缺乏相关前置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发行虚拟代币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可能超出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相对于区块链技术在我国的积极应用前景,比特币、以太币等各类“虚拟货币”却已前景萧瑟。“法者,治之端也”,由于目前相关市场及领域的法律法规尚不成熟,加之各类“虚拟货币”项目良莠不齐,社会投机之风盛行,极易形成巨大的经济泡沫,而重蹈当下P2P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覆辙。因此,互联网金融在创新与发展的同时,需做好刑事合规工作,慎防各类刑事风险,切勿触碰刑事犯罪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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